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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07-03-20 16:46 


19961128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


   


一、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有关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按虚报或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实际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2%以上(含本数,以下同)不到5%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1‰以上不到2‰的,或瞒报出生人口占实际出生数2‰以上不到3‰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不到10%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2‰以上,不到3‰的,或瞒报出生人口占实际出生数3‰以上不到4‰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不到15%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3‰以上不到4‰的,或瞒报出生人口占实际出生数4‰以上不到5‰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的,人口统计中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4‰以上的,或瞒报出生人口占实际出生数5‰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严重警告至撤职处分。


    七、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可酌情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有关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虚报或瞒报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统计数据的;


    (二)虚报或瞒报统计资料数额较大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二年内两次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或同时发生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十一、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


    (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统计违法行为主动纠正的;


    (四)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或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议当事人任免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直接移交监察部门处理。当事人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对当事人作出处理的,由监察部门处理,并追究任免机关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六、本规定由河南省统计局、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