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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部门统计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来源:统计设计管理处  时间:2007-07-05 16:59 

 


 


 


 


 


 


 


 


 


 


豫统文〔200784


 


 


 


 


 


关于印发河南省部门统计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省辖市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部门统计规范化建设,促进我省部门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省统计局在广泛征求各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拟定了《河南省部门统计工作基本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部门统计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推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发挥政府统计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73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河南省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中央驻豫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部门)。


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负责本部门及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应适应统计工作信息化和标准化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充实和稳定统计队伍,加强统计基础建设,为开展统计工作提供足够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门,应承担全行业统计任务,健全行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指定机构履行综合统计职能,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并在职能机构中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从事相应统计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有如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销售、采购、投资、人事、业务、财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各项统计调查制度(方案),监督检查统计制度(方案)的执行情况;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档案,并负责向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本部门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数据和资料。负责或指导本部门职能机构采集、处理、评估本部门的各类统计数据,避免数出多门,一门多数,并按照规定向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统计调查、财务资料及行政登记记录,按有关规定发布部门统计数据;


(五)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法制建设。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


(六)组织本部门的统计科学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有关调查项目研究;承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布置的普查及其他专题研究任务;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测;


(七)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部门业务知识、计算机应用技能,掌握与履行部门统计职能有关的统计标准,了解与部门职能有关的现行统计制度,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增强统计调查能力。


(八)组织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制定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方案,明确统计业务工作流程,从方案制定、布置、数据采集、审核、处理、评估、报送、发布、资料开发(分析)、资料保存等各环节、全过程,全面规范部门统计工作;


(九)按照工作程序,组织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考核和奖惩,组织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定。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部门统计人员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依法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部门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恪守统计职业道德,有权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责。


部门统计人员根据调查制度(方案),调查或收集统计数据或信息,审核和评估调查数据,将经过整理、分析后的调查报告,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


部门统计人员有权依法要求有关单位和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等资料,有权据实要求有关单位和调查对象订正不准确、不真实统计数据,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二)部门统计人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有义务协助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查处。


第十条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统计人员调整,应事先征得统计负责人的同意,并安排相应的接替人员,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各部门要完成上级主管机关和地方综合统计部门布置的调查任务。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


凡由国家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在本省辖区内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实施的同时报省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在国务院各部门设置的统计调查项目基础上,修订相关内容(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变更调查范围、对象、方法、频率等)形成本省项目的,应报省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


部门新建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超出部门系统管理范围的,应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其调查对象为部门系统内管理单位的,应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设置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


本规范所称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辖市及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省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三条  各部门开展涉外社会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未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须报省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部门调查项目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表式、组织方式、适用统计标准、质量控制办法、数据上报和发布等。


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定期调查;非全面调查或行政登记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


调查适用的统计标准必须与国家标准、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专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的,应与河南省地方标准和省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统一规定相一致,尚无统一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遵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格式要求,在调查表右上角注明表号、制表机关、文号、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法定标识。


第十五条  拟审批和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的文件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调查方案;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时限


(一)拟审批(含新建或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提前申请立项,提前申请时间为:普查十二个月;经常性调查三十个工作日;一次性调查二十个工作日。特别统计调查项目,特事特办。普查项目应先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再申请立项。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普查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立项决定。项目审议、审批在十个工作日(普查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应备案的上级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时间为项目实施前;应备案本级统计调查项目,应于项目实施前十五个工作日提出申请,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完善后予以备案。


(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审批类项目有效期为两年;备案类项目有效期为三年。普查项目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数据质量验收工作结束时止;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界定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超过有效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为非法调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有权废止,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数据生产各方面、各环节的责任要明确,数据上报、审核、修正和评估等关键环节,要有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签字,有据可查。做到采集基础真实,数据处理符合程序,数据公布经过评估。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定期组织本部门、本行业的数据质量检查,积极配合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组织的数据质量检查工作。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分析研究、统计年鉴等内部资料和公开出版物的管理制度,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部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按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有关数据或资料。为满足政府管理需要的其他统计数据、资料,以临时通知要求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相重复、交叉的,应当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协商后,由部门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发布起10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


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为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机构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改善统计机构和人员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的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库、统计调查数据库,积极推行网上直报数据采集系统,加强部门间协作,积极推进政府部门间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巡查,加强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及其他部门间的工作协作和交流,建立政府部门间统计工作业务协作新机制。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县级政府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